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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40问

时间:2012-11-28

  1、为什么要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管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它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出于以下几芳面的考虑:

  (1)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2)为了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可以充分调动广大妇女投身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施行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逐渐显现出一些问题和不足。正是在这个背景下,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对其进行了修正。

  2、什么是男女平等宪法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条重要原则,它主要是指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申了宪法这一重要原则,在第2条第l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因此,男女平等宪法原则在其他法律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与宪法相适应,我国其他法律也都就男女平等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1951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 《劳动保险条例》,1954年颁布的选举法,分别对女性与男性的婚姻家庭平等地位、土地所有权、劳动保护和政治权利等都做出过明确规定。同时,劳动法、刑法、民法、继承法等许多法律也都鲜明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男女平等是该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3、为什么要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

  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推进新世纪男女平等和妇女发展事业的需要,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的需要。

  (1)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进妇女事业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

  (2)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现实需要。

  (3)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4、为什么要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3款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是指妇女基于生理特点产生的特殊利益需要。做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以下的考虑:

  一方面,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了她们在参与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同时,还更多地承担了繁衍后代、照顾家庭的责任,对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妇女有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男子所没有的生理阶段,需要特殊的照顾和保护,比如,对劳动环境的要求,对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的限制,生育期间的医疗、假期等等。因此,法律有必要针对妇女的特点给予特殊的保护。

  另一方面,从现实情况来看,妇女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不容乐观。我国劳动法律中有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规定,但是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特殊劳动保护不到位的现象仍频繁发生。

  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母婴保健、生育保险、生育救助等特殊保障制度;在婚姻家庭方面,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及在离婚时采取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等。

  5、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障妇女权益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一项需要综合治理的长期性工作。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总则和6个权益领域中具体明确了国家、政府及部门、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责任一章增设了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全局性保障措施,完善了对妇女的救济途径,充分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指什么机构?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条第2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一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这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即指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7、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自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

  (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自尊要求妇女要充分认识自我,认识到人人生而平等,都有作为人而具备的基本的人格尊严,要尊重自己的独立人格,维护自己的尊严。自尊是自信、自强、自立的内在力量和前提条件。自信是要求妇女有信心,相信自己是与男子一样有思想、有能力、有才干的独立的个体,巾帼不让须眉,反对妄自菲薄。自立要求妇女作为独立的个体走入社会,体现自己的社会价值,改变对家庭、对男子的依赖,经济和社会地位独立,反对依附顺从。自强要求妇女积极向上,在面对挫折与困难时,以顽强的毅力和不屈的斗志去克服、去战胜,做事业与生活的强者,反对自卑自弱。“四自”精神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新时代的女性意识,它的意义在于唤起女性意识的觉醒,促使广大妇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首先,妇女应当学法、知法、懂法,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才能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妇女应该遵守法律,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妇女也不例外。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面,没有人能够只享有权利而不承 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妇女要守法,遵守法律、履行义务是广大妇女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前提。

  8、妇女联合会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哪些职责?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范了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明确了其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方面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妇女联合会的职责主要体现在:

  (1)法律赋予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的职能,将妇女联合会章程中关于基本职能的规定上升为法律,为妇女联合会开展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的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联合会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3)明确规定妇女联合会为受害妇女提供服务救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投诉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妇女联合会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妇女联合会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善后工作等。

  上述规定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工作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法制化的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妇女联合会在妇女权益保障中的作用。

  9、工会、共青团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有哪些职责?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在我国,工会是党领导下的由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成立于1990年12月,它是在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国广大女职工参加国家建设,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女职工组织。

  依照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维护和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重要职责和作用包括:

  (1)参与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并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

  (2)代表和组织女职工、女性青年,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3)对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特殊利益和其他权益方面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4)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女职工、女性青年的权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女性青年的现象做斗争;

  (5)发现与培养妇女干部,并向各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推荐妇女干部;

  (6)引导女职工、女性青年,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继承党的优良传统,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提高自身素质,促进女性人才的成长等。

  10、为什么要规定表彰和奖励保障妇女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8条规定: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规定表彰与奖励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保障妇女权益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社会各系统都涌现出大量的先进典范和模范人物,对这些先锋模范们的表彰与奖励是对他们工作的肯定与赞扬,更是对今后继续努力工作的一种促动。

  其次,法律规定表彰与奖励是为了将现有的表彰与奖励制度法制化。

  最后,表彰与奖励成绩显著的组织与个人也是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的要求。

  1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包括哪些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的妇女政治权利涉及许多方面。其中主要内容包括:

  (1)对妇女政治权利宣言性的规定。如第9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2)对妇女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权的保障。如第10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3)对妇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保障。如第ll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对妇女参政权的特别保障。如第11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12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5)加强妇女联合会在妇女参政中的作用。如第13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6)明确规定侵犯妇女政治权利所负的法律责任。如第14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12、妇女如何行使选举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l款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自己认可的代表,组成全国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利。行使这项权利是我国妇女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十年来,广大妇女积极参加各级人民代表选举,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女性参与地方人民代表选举的比例达到73.4%。根据我国2004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妇女行使选举权应遵循以下程序和方法:

  (1)首先要进行选民登记。

  (2)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3)广大妇女在选举时要自由地、真实地进行投票。

  (4)任何女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

  13、妇女如何实现被选举权?

  被选举权作为妇女一项独立的政治权利,它所要实现的核心利益是妇女能够具有担任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或正式当巷)的资格,给选民提供选择的机会,有被选举担任公职的资格。由于妇女被选举权的核心是成为正式候选人,而成为候选人的最重要前提就是被提名,因此被提名权成为了妇女被选举权最重要的实现方式。

  14、 国家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有何重要意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强调国家积极地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将有效地保障妇女政治权利的实现。妇女干部是指在党的组织、国家机构、军队和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或管理工作的女性公职人员。我国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和选拔女干部”。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对于充分调动广大妇女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发挥她们在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保障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痹I体制,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加快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的步伐 。

  (2)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

  (3)推动构建文明和谐社会。 风气的好转,均要求进一步加强女干部队伍的建设,发挥她们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4)推动妇女解放事业的发展。

  15、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建议权是如何规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作为我国公民,任何人对于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侵犯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16、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增加规定: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近年来,为解决贫困人口尤其是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17、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

  (2)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受法律保护。

  (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方面的权利。

  (4)妇女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发展权。

  (5)妇女享有劳动安全和健康权。

  (6)妇女的终止劳动关系权受法律保护。

  (7)妇女的退休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

  妇女。

  (8)妇女在生育方面享有社会保障权。

  18、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可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吗?

  无论何种用人单位,在其录用人员时,都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现代社会男女就业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反对性别歧视潮流的必然反映。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

  (2)我国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3)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4)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劳动者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少,就业难度较大。如果不对妇女就业提供保障,就无法使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

  19、单位可以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吗?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情形,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妇女享有的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国家才能通过立法规定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的条件和程序。如婚姻法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始得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实行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一方胁迫另一方结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职工行使婚姻 自由权。

  (2)妇女享有的生育权,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 基本人权。根据人口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需要,国家可以通 过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对公民的生育 行为加以必要的合理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却不得在录用女 职工时以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条款限制女职工 的生育权。

  20、如何保障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

  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发展权,主要是指妇女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获得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权利。为妇女劳动者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这不仅是对其工作特别是妇女处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时候,对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妇女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也有利于培养健康的下一代。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体现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需要,体现着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体现着为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客观要求,体现着为妇女制造更多就业机会的时代要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保护妇女的劳动安全和健康,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法律要求: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电力和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等禁忌性劳动;

  (4)在女职工经期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Ik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5)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6)对产期的女职工给予不少于90天的产假和生育待遇:

  (7)对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1、在哪些情形下,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根据这条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劳动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下列情形的出现而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1)女职工结婚;

  (2)女职工怀孕;

  (3)女职工休产假;

  (4)女职工哺乳婴儿;

  (5)女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6)女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1、单位能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而降低其工资吗?

  根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这是因为:

  (1)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职工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取得的各种劳动报酬,其中包括了法定的最低工资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统称为“一般工资”。只要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不得随意单方降低女职工的法定最低工资和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

  (2)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子女的行为,并不单纯是女职工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睦、民族的兴旺发达和国家长期持续发展的大事。用人单位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不仅侵害了女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利益。

  2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财产权益括哪些内容?

  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等内容,一般可以用金钱来量化,能依法转让或继承。财产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指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并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共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财产继承权等权益进行了专门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 1条规定,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丈夫及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所有权。对婚姻、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必须征得妇女的同意。在离婚或分家等情况下,必须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关于妇女的继承权,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妇女既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也可以通过遗嘱继承获得遗产。不得在分配遗产时歧视妇女。丧偶妇女作为继承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得遗产,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儿媳与公、婆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一般没有继承权。但是如果丧偶妇女对公、婆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的权利,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23、妇女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享有哪些权益?

  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夫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l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妇女在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妇女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期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始于结婚,终于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例如稿费等;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明确规定只给夫或妻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夫妻双方或一方依法取得的债权等。

  第三,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享有与丈夫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妇女与丈夫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虽单独处理财产,但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主张该处理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家庭男女成员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家庭男女成员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部分生产资料及其生产经营收益;家庭男女成员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部分生产资料及其生产经营收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起来的各种生产资料,共同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及其他合法收入,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持有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等。

  (2)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所应享有的权益。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请求解除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分家析产的权利;当家庭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时,享有与男性家庭成员平等的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

  (3)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期限。从加人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时起到终止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时结束。

  24、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人身权利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妇女的人身权是指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妇女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一种民事权利,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任意地剥夺其人身权利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对第六章人身权利(第36条至第42条)进行了完善,加强了对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各项权利的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遵循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第36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25、什么是对妇女的性骚扰?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禁止性骚扰”写入法律。

  对妇女的性骚扰是对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它的表现形式很多,严重程度也不一样,目前国际、国内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是国际上对于职场性骚扰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

  我国法律没有对性骚扰进行明确界定,对性骚扰的研究也起步不久。不少学者认为,性骚扰是针对他人的一切不受欢迎的、不合宜的、带有性含义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性骚扰包括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非直接的、语言文字或形体上的性暗示、性挑逗、性胁迫等。狭义的性骚扰,例如老百姓俗称的耍流氓、动手动脚、占便宜以及新出现的发送黄色短信等。严重的性骚扰会给承受方造成损害,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26、妇女遭支到性骚扰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性骚扰行为做出的,为受害妇女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主要有4个方面:

  (1) 向对方所在的单位投诉。

  (2)到公安机关报案。

  (3)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可以到妇女联合会投诉,请求帮助。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受害妇女一定要提高证据意识,收集一切能够证明对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包括证言、书面材料、录音等。例如上面说到的何某胜诉一案,她向法院提供了对方写下的保证书、学校对对方的处罚决定和谈话录音,有力地证明了侵害行为的存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7、为什么要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l条第3款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这样规定为保障妇女的基本人权特别是妇女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加这一规定的原因是:

  (1)有利于保障妇女的人格权。 淫秽表演活动往往与暴露表演者的隐私部位或从事与性有关的行为有关,当女性表演者被迫从事这类活动时,其隐私权、身体自由权、性的自由权可能同时遭到侵犯,这些权利与女性的生理特征紧密相连,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对这些权利的侵犯构成了对妇女人格权的侵犯。

  (2)有利于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促进妇女全面发展。

  (3)有利于弥补立法缺陷,为追究侵权行为者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28、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的原则性规定;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③为了保护孕、产妇女身心健康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④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⑤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⑥离婚时在住房问题上对女方的保护;⑦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⑥在法定情形下照顾女方抚养子女的合理要求;⑨保障妇女的生育权和生殖健康。

  29、国家如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婚姻自主权亦称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基石;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按此规定,妇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30、在什么情形下,男方的离婚诉权被依法限制?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关于在法定情形下限制男方离婚诉权的规定,是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该条指出: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如果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会给女方带来强烈的刺激,不利于孕产妇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禁止男方在上述期间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31、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有关部门负有什么责任?

  防治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配合,综合治理。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首次明确了政府各有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在学习和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活动中,应当将禁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之一,造成以保障妇女人权为荣,以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为耻的良好社会风气。 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妇女也要增强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受家庭暴力之害的妇女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

  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防治家庭暴力负有重要的职责。受害妇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无家庭暴力的罪名。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根据其不同的情节、后果,可按虐待罪或其他相应的罪名论处。

  32、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何权利?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33、在离婚补偿方面有什么新规定?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增加了一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这是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进一步明确。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在夫妻书面约定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保护妇女的角度重申了上述规定,是对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定。离婚意味着家庭解体,夫妻双方都面临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被平均分割或约定归属的家庭财产中应当暗含着没有以金钱等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公平取得财产的权利,将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劳动的价值从财产中分离以进行补偿。

  34、离婚时,如何保障女方对子女的抚养权?

  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有若干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婚姻法规定: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哺乳期量化为2年,指出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在母方不宜、不愿或无法抚养子女的情形下,可随父方生活。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时,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可予优先考虑的情形。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也是其中之一。

  为了保障离婚妇女对子女的抚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对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做了重要的补充: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绝育手术的以女方为多(虽然由男方实施更为简便、安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可以使那些不能再生育的妇女实现其抚养子女的愿望,使她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年老时有所依靠。这一规定也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35、需要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妇女,可以从何机构得到何种帮助?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的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完全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民事、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等。司法救助,则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目的是确保公民不会因缺乏经济能力或弱势处境而在法律面前处于不利地位,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实施,是党和政府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对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6、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也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

  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都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大妇女可以运用法律武器,通过下列几种途径,同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

  (1)被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2)被侵害的妇女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被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投诉。

  37、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关于妇女群体权益的保护规定,是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突破和亮点。妇女权益保障法所保护的妇女权益,既包括某个妇女个人的权益,也包括妇女这个群体的权益。在某种意义上说,保护妇女群体的利益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应占据更为重要的位置,因为妇女的个人权益是作为公民应有的权益,这种权益在各个法律中都有系统详细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多是以协调性、保障性、制裁性的条款加以强化。而妇女群体的利益,只能在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这一规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8、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该如何处理?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我国,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应作如下处理:

  (1)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2)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妇女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4)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5)妇女可以丈夫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无过错的妇女还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6)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9、 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什么现任?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主动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妇女权益保障法从第56条至第59条,对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其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强制犯罪人接受的法律制裁后果。

  (3)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40、修改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时间为什么没有改变?

  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日期,对于一部法律的贯彻执行至关重要。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l条规定:“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对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按照该《决定》规定,修改的内容于2005年12月1日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从修改决定公布到其施行,相隔了3个月的时间。这是考虑到对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贯彻执行还需要一段宣传教育和实施准备时间,有3个月的时间间隔,可以解决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问题。2005年12月1日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根据《决定》做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但应当指出的是,2005年12月1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的施行日期,而不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日期。所以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日期仍然是原法的施行日期,即1992年10月1日。